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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瘫植物人为什么肢体僵硬(全身瘫痪和植物人的区别)

来源: 北方文学网 时间:2023-12-05
下丘脑与人的学习记忆和情绪相关吗?

下丘脑位于丘脑沟以下,形成第三脑室下部的侧壁和底部。重量仅4g,占全脑的0.3%左右,它是植物神经的皮质下很高中枢,边缘系统、网状结构的重要联系点,垂体内分泌系统的激发处。主要包括乳头体和结节部、视上部。

下丘脑又称丘脑下部。位于大脑腹面、丘脑的下方,是调节内脏活动和内分泌活动的较高级神经中枢所在。通常将下丘脑从前向后分为三个区:视上部位于视交叉上方,由视上核和室旁核所组成;结节部位于漏斗的后方;乳头部位于乳头体。下丘脑位于丘脑下沟的下方,构成第三脑室的下壁,界限不甚分明,向下延伸与垂体柄相连。

下丘脑面积虽小,但接受很多神经冲动,故为内分泌系统和神经系统的中心。它们能调节垂体前叶功能,合成神经垂体激素及控制自主神经和植物神经功能。任何下丘脑合团损伤都会引起动机行为的异常,如:摄食、饮水、性行为、打斗、体温调节和活动水平。

下丘脑是间脑的组成部分,是调节内脏及内分泌活动的中枢。下丘脑自前向后可分三部﹐即前部(又名视前区和视上区)﹑中部(结节区)和后部(乳头体区)。下丘脑具有许多细胞核团和纤维束﹐与中枢神经系统的其它部位具有密切的相互联系。

它不仅通过神经和血管途径调节脑垂体前﹑后叶激素的分泌和释放﹐而且还参与调节自主神经系统﹐如控制水盐代谢﹑调节体温﹑摄食﹑睡眠﹑生殖、内脏活动以及情绪等。

动物实验中观察到,在下丘脑以下横切脑干后,其体温就不能保持相对稳定;若在间脑以上切除大脑后,体温调节仍能维持相对稳定。现已肯定,体温调节中枢在下丘脑;下丘脑前部是温度敏感神经元的所在部位,它们感受着体内温度的变化;下丘脑后部是体温调节的整合部位,能调整机体的产热和散热过程,以保持体温稳定于一定水平。

植物人为什么醒不过来,因为意识被困住了

很有想象力!植物人(vegetative patient):大脑皮层功能严重损害,受害者处于不可逆的深昏迷状态,丧失意识活动,但皮质下中枢可维持自主呼吸运动和心跳,此种状态称“植物状态”,处于此种状态的患者称“植物人”。这个是百度百科的解释。不过,我也一直觉得植物人是一种难以苏醒的做梦状态。否则,很多植物人可以被叫醒

求一篇《安乐死问题研究》的毕业论文

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

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

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

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

Key words: Euthanasia; Law; Ethics

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从小在宾夕法尼亚长大,1982年认识迈克尔•夏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州,在那里特丽就职于一家保险机构。由于常年减肥,特丽饮食功能紊乱,很终导致26岁时(1990年)彻底病倒。医生们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跳停止跳动,在被救活之前,脑部缺氧长达10分钟,导致严重脑损伤,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将特丽确诊为“*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曾表示不愿用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特丽父母的反对。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迈克尔和特丽的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决拔掉她的进食管。之后,美国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法官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将特丽的进食管重新插上。此后,特丽父母又几次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上诉,结果都以失败告终。就这样13天后特丽在争论声中离开了人世,逝者已矣但是对这件事的争执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又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体对象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1],或称怜杀[2](Mercy killing)。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3]。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

2.安乐死的主体对象

植物人并不是“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我们谈“安乐死”,一定要有这样一些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处于临终阶段、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患者;(2)患者本人有安乐死的强烈意愿;(3)必须由医生采取行动,并选择没有痛苦的终结方法[4]。由此可知,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行为。

(二)国内外安乐死的研究概况

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况

1935年,全世界*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很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很高法院裁定了英国*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的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很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

美国很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1994年,世界许多媒体都报导了美国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在儿女们轻唱的平安歌中平静地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7]。

2.我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

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医生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二、伦理道德以及人权保护上是否可以接受

(一)安乐死并不违备伦理道德

为了减轻患病者的痛苦,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感情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就很难接受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营养和水分缺乏而导致的死亡。这种人之常情,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僵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关系维度[8]。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

物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很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信领域的关系。意味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

(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

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很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很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很好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9]。

三、法律实务中安乐死出现的一些问题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

1.安乐死能否成为法律权利

安乐死可以成为法律权利吗?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就能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权利是以体现社会意志的规范的认可为前提的。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安乐死典型的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其实死是人的一个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也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则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要求的,体现个体的意志。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如此,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

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

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是谋杀了。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个体,是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的。至于要得到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首先要看它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承认。显然,在现代社会,也正如我们上面所论证的,安乐死是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存在的。起码在我国,它能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但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否就必定转化为法定权利?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的几个限制性因素。立法者在将应有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转换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限制: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正因为这些限制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使得现有的法律权利不能完全再现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权利要求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和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权利主张就会不同,因此有些应有的权利可能在某个时代、地区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得不到保护[12]。

(二)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

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呢?我们可与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

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很高的*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

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

3、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

4、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

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未具备。中国还是发展中*,*现在还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一死了之。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广大贫困农村,由于基本的医疗保险尚未建立健全。许多人得了个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谋求死路是他们很好的解决办法。中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水平还不高,而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很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不支持将安乐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合法权利。

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

(一)安乐死的立法构想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很佳情景是*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很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

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

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

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

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

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二)结语

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南京一位年仅5岁,名叫龙龙的小朋友意外发生车祸导致昏迷,在龙龙父亲的情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忠华教授与南京市*一医院的医生共同给龙龙会诊,确定龙龙已经是脑死亡,虽然龙龙能依靠呼吸机呼吸,但很主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双眼含着泪水,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行了安乐死,并把龙龙包括双眼在内的多处器官捐献给四位极需帮助的病人,而龙龙的遗体则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作医学研究。虽然龙龙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安乐死,但却可以做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

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公开讨论安乐死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方各执一词。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但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罹患重病且无救助可能者的家属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停止对患者的有效治疗而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客观存在。如何保障患病者得到有效治疗,很起码能够很大限度的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使其能够安详、有尊严地度过生命中的很后时光,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在对生与死的权利仍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可考虑先行立法对这一特殊人群在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

参考文献:

[1]Tom Jackson,Health Law Litigation Reporter.November[J]. Human rights,2002,(5).

[2]储怀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3]DavidS,Oderberg . Applied Ethics[M].Oxford: Blackwell Pulishers.Ltd,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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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宝珍.应为安乐死立法[J].中外法学,1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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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赵雪纲.人权概念的正当性何在?——康德伦理学对人权概念(以生命权为例)之奠基性意义[J] .政法论坛,2004,(5).

[9]刘三木,汪再祥.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论[J].法学评论,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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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朱沛智.安乐死及其立法思考[J]. 科学.经济.社会,2002,(1).

[12]陆敏.安乐死的立法思考[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1).

植物人醒来是一种什么样的体验?

醒来的那一瞬间感觉是特别难受的,并且非常害怕,没有安全感,因为是处在一个非常陌生的环境,感觉很多事情自己都接不上,虽然清醒了之后,感觉自己的思维非常清晰,精神也非常好,但是身体会非常的僵硬和酸痛,因为这么久都没有运动了。

当今社会男女平等吗?为什么男人婚前为所欲为没人说?女人婚前失身的话被认为不守妇道?

1, 婚前性关系容易使男女两人在结婚前分手,有些女孩子为了怕失去心爱的男孩子才勉强献出自己的肉体,结果常常适得其反,萧特博士说:如果她坚持很后一道关防,也许更容易把他挂住。: 2, 许多男人不愿意娶一个和别人发生过性关系的女孩子,萧特博士说:有些男人一直在尽量大的努力减少总人口中处女的人数,打算到了结婚的时候,他们却不肯要一个旧货。 3, 发生婚前性关系的女孩子,婚姻生活比较不快乐。萧特博士说:婚前的性关系次数越多,婚后的生活越不快乐。 4, 发生婚前性关系的女孩子,离婚率较高。这是前三项的必然结果 5, 在婚前有性行为的女孩子,婚后容易对丈夫不忠,她们红杏出墙的机会是没有的两倍 6, 在婚前发生性关系的 可能会使少女嫁给不合适的人,性能够使你盲目,某些少女也许相信找到真爱,事实上她和男朋友结合在一起的力量是性不是爱 7, 在婚前有性行为的女孩子,婚后性生活比较不满意,因为它们常常怀念以前的性经验,回忆美化往事,她总觉得今天的丈夫比不上她的旧日情人、

所以,各位男男女女们,为了以后不被戴绿帽,为了以后老公更爱你,更为了以后的婚姻幸福,请自重自爱!!!

准备婚前性行为的女孩应该知道的

性生活应该是夫妻之间传播爱的讯息的一种手段,是男女双方爱情的升华,是人们满足生理和心理需要以及繁衍后代需要的必要途径。人们在和谐的夫妻性生活中享受了极大的乐趣,这是健康的,正常的,必要的,它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为社会制度所认可,为道德和法律所保护。但是,如果把这事放在婚前做了,就是错误的了。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时代,对婚前性行为从来就是抱着一种不赞成和反对态度的。这不是由于我们的社会观念和性观念受封建文化的影响很深,也不是因为仅强调道德而不重视感情,而是因为婚前性行为无论对社会还是个人都是十分有害的,婚前性行为的禁果很少不是苦涩的,行为双方为了一时之快可能不得不承受终身的苦楚。可是,近年来,婚前性行为之风还是越刮越烈。很多人根本没有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

有些男女总认为,婚前性行为是大家双方自愿发生的,这是爱情驱动的,是每个人的自由和权利,社会不应该干涉。这种认识当然是不对的。人不仅有感情,而且还有理智;不仅有本能,而且还有自我控制;性行为不仅有其自然属性,而且其还具有社会属性。两个人如果光图一时之快,不顾其他一切,能行吗?马连柯在《父母必读》中写到:“爱情不能单从动物的性吸引中培养出来。爱情的爱的力量只在人类的非性欲的爱情素养中存在。”正是这种“非性欲的爱情素养”使人们的性行为要符合正确的社会规范,不能仅凭自己的原始感觉随心所欲的乱来;也正是由于这种“非性欲的爱情素养”决定了真正的爱情不是激情,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流逝,也不会随着配偶容颜的衰老而淡漠。

婚前性行为的严重不良后果

如果不是这样,发生婚前性行为,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

1、严重损害身心健康

发生婚前性行为,男女双方所产生的欢乐并不是真正的欢乐,因为这种事情无论是过去,现在和将来都是被认为是不正当,不名誉的事情,所以只能偷偷地发生,就好象是小偷一样,偷东西时提心吊胆地怕被人捉住。因此,婚前性行为常常在十分紧张的情况下进行,一方面,双方控制不住自己的冲动偷偷地品尝“禁果”;另一方面,在性生活过程中和在这以后有害怕怀孕,担心暴露,这就使许多人在婚前性行为的快感中搀杂了性负罪的成分,后者有时甚至占有主要地位,女方在这方面的心理负担尤为突出。而心理学家指出这种性负罪感会使爱的热情大为降低,甚至形成条件反射使性生活只能在紧张和不安的气氛中进行。性负罪感和悔恨情绪还会使人产生性心理变态:如女子厌恶男子,厌恶过性生活,而造成性欲减退,性敏感度降低和性冷淡,性厌恶等。

2、可能造成受孕的严重后果

男女发生性交行为的直接后果是怀孕,生育。由于婚前性关系不是合法的关系,所以其孩子也没有合法地位,这会给男女双方带来很大的痛苦和生活上很大的困难。如果女方进行人工流产,会影响工作,学习而且不利于身体健康。有些由于发生婚前性行为而致孕的女性,为了不想让人知道,偷偷摸摸地去进行人流 ,对健康影响很大。有的女性怕工作单位发现,不敢去医院流产,而去找江湖医生,在极不科学的情况下进行人流,有的生殖器官受到很大损害,有的甚至不辛送了命。有的还受到品行恶劣的江湖医生的污辱,因为这些坏家伙掌握了这些女性私自堕胎,羞于声张的心理特点,敢于为所欲为。

3、在婚姻问题上造成左右为难的境地

A、女子如果在婚前失身了,往往会给婚姻这一终身大事带来阴影,陷入左右为难的困境。如果遇到一个玩弄女性的花花公子或是忘恩负义之徒,失身以后就被遗弃了,那就会吞咽很大的苦果,她以后总要另寻归宿,那么是不是让以后的男友或丈夫知道呢?不说吧,总觉得心虚,似乎对不起自己的良心,对不起他的爱;说吧,谁知道他会怎么看呢?毕竟在社会生活中,豁达大度、思想开朗的男子毕竟不多,于是,恋爱婚姻又会告吹,即使不告吹,笼罩在夫妻关系中的这么一个疙瘩也许会使双方别扭一辈子。这在现实生活中,包括在这评论里都有很多证明。

B、那么,如果发生了婚前性行为,男方并没有遗弃女方呢?那也要在婚姻这一终身大事上冒很大风险。婚前性行为往往是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发生的,等到头脑清醒过来以后,等到和男方交往一段时间以后,如果发现他并不是理想的配偶时,却是“生米煮成了熟饭”,不得不委曲求全、尽快成婚,这种婚姻能幸福吗?人在婚前择偶的机会不止一个,如果对一个男人草率地以身相许,那么以后再遇到理想的男子时,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他从自己的身边走过。而且,有的男子是有预谋地采取一半暴力,一半诱惑的方法和恋爱对象发生婚前性行为的,怕女方飞走,以次来拴住女方。如果和这样的男子共同生活一辈子,其后果是不堪想象的。

4、破坏了男女之间正常的爱情

有的女性朋友认为在婚前发生性关系会使双方的爱情更加巩固,这是大谬而不然的。即使双方都不是流氓或忘恩负义之徒,没有遗弃女方;即使对方是比较理想的意中人,没有什么重大缺陷,发生婚前性行为只会对双方的爱情巩固起负作用。这主要表现在男方会在这方面产生许多心理变化:例如,有的男子本来就缺乏性体验,认为两性关系很神秘,现在尝到滋味了,感到也不过如此,没意思,从而减少了对女方的兴趣。又如,本来男方很迁就女方,处处殷勤,奉如公主,但自从女方委身于男方以后会认为“自己已经是他的人了”,“已经非他莫属了”,于是对男方十分迁就,但越是这样,男方可能越是感到女方失去了她过去的光彩,不值钱了,很后可能感情破裂。再如,发生了婚前性行为以后,即使以后结婚了,有的男子反而对自己妻子的品德作风发生怀疑,认为你过去很容易地就和我发生性关系,那么证明你也许是个思想开放的女人,可能你婚后就能轻率地和别人发生关系。这样,反而会造成夫妻之间的猜疑和隔膜,影响到夫妻之间的和睦、团结。

5、永远失去了新婚之夜的甜蜜

新婚之夜是迷人的。男女双方接受了亲友美好的祝福,其一切性行为不但合乎两个人感情发展的需要,遵循个人自然欲望,更被社会认可,并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在那个时候把你和他的灵和肉结合在一起,这是新鲜的、神秘的、永远也值得回忆的。有人说:“这是一个使人兴奋激动而又迷人的时刻”在这样的时刻,一切关于男性和女性的很后一帷轻纱都将被揭开,一切神秘的关于男性和女性的传说都将被证实。唯其秘密,所以我们必须谨慎。以使新婚之夜的记忆永刻在相互心灵的丰碑中。神圣的新婚之夜也会极大地召唤男女双方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让他们明白自己在以后生活中的责任和义务,为将来建立一个稳定和谐家庭打下基础,这才是神圣“新婚之夜”很重要的使命。可是,对于发生婚前性行为的双方来说,“新婚之夜”已经永远丧失了。“生活在一起”对他们来说已经没有任何新鲜感和神秘感了。婚姻对他们来说已经程式化,甚至成了可有可无的鸡肋。而同居关系则为以后维护女方的正当权益埋下了祸根-----要知道,婚前同居可是你们自愿的,没人拿刀逼迫你,它也不会为社会认可,为法律所保护。如果你将来的正当利益受到了侵害,我们只能对你们报以同情,却无法帮助你们。要知道,社会和法律认可并保护的是他的合法妻子。那些婚前性行为的男女偷偷摸摸,十分草率地撕去了男女之间的很后一层轻纱,但没有条件让你去仔细品尝爱的甜蜜。他们的性欲匆匆来又匆匆去,除了留给他们一些原始的刺激和沉重的负罪感以外,什么也没有留下。这一切怎么能和那朦胧的,温柔的,蒙着玫瑰色轻纱的新婚之夜相比呢?他们实在是把应该加倍珍惜的东西给浪费了。

6、会引起许多矛盾和纠纷

由于婚前性行为可能造成遗弃,未婚先孕,丢脸,怨恨,报复,暴露马脚,受到惩罚等许多后果,这常常会引起某些意外事故。如有个女孩被“始乱终弃”以后,和另个青年结了婚,婚后由于内疚就向自己丈夫述说自己“受骗失身”的遭遇,年轻气盛的丈夫怒不可遏,于是就带上兄弟找那个人算帐,在争执中刺死了那个男子,犯了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而那个女子又得面临新一轮痛苦;还有个思想开放的男青年,使一个女子未婚怀孕以后。怕事情败露,又怕承担责任于己不利,就下毒手把女方杀害,沉尸河底,后来当然受到法律的严惩,即害了别人又害了自己;同样有个女孩,在其18岁时就和一个男子同居,在其22岁并怀孕以后才知道她的男友其实早在一年前就和另一个女人结了婚,自己一直被蒙在鼓里。不但如此她还赌气不听劝告坚持生下那个孩子,并还幻想和男友重温旧梦。要知道,她自己都没工作,以后拿什么去抚养自己,承担一个作母亲的责任,以后不又是一个社会问题???还有个女孩由于和男方草率发生了性关系后,又被男友告之分手,悲愤交加的她,心存报复,于是在很后和男友发生完关系曾其熟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将对方阉割,然后服下大量安眠药并打开煤气试图和陷入昏迷状态的男方一起殉情。虽然事后被人发现而获救,但却落下一方脑瘫成为植物人,一方终生残疾无法生育,给双方家庭和社会造成痛苦和严重负担的恶果。。。。。。。。这些都是现实社会中真实发生的案例,由此可见,婚前性行为等不负责任的性行为会引起多么严重的后果,它是一种性错误,但在一定条件下,它就会导致犯罪,罪与错往往是息息相关的。“爱到浓时方生恨,恨到烈时方显狠”,有些人因感情问题犯罪时她也是不由自主的,真到了犯罪了以后再去后悔却已经来不及了。所以,婚前性行为它不单单是个人的事情,它还有可能成为社会问题,那种认为这是个人私事的想法,是很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

我们这个社会不赞成婚前等不负责任的性行为,这不是由于我们的封建意识在做怪,而是因为它的的确确能给当事人双方,特别是给女方带来不可预见的严重后果。如果你做了,那你以后生活不辛的可能因素将会增加。既然那个男子口口声声称爱你,那他就要尊重你,就要和你结婚,给你一个可以依靠的将来,而不是光顾自己的感受,只争朝夕----他说他这一辈子都爱你,为什么连这几天都等不及?要知道,要是我们的社会每个男人都能在得到你以后履行他作为男子汉的责任,我不反对你们在生理成熟的情况下发生表达你们互相爱意的行为。但我们社会恰恰就是各种各样的男人都有,恰恰是我们的社会很复杂,所以,为了你们女孩以后的幸福生活,请大家三思。毕竟,在现今这个复杂,充满诱惑和虚幻的社会里,保持一颗清醒的头脑和明辩是非的能力很重要。在婚前矜持一些,这没有坏处,它可以帮助你更清楚地辨别他是不是一个可让你依靠的男子:他是为一时之快,贪图朝夕温存?还是真心实意的爱你一辈子?这才是它很重要的作用。 现在的女子总是责怪男人没有责任心,但是你们可曾想到,你们的轻率和不自重正是男人责任心日缺重要的原因。想想吧,一个男子既然可以在婚前就可以以“爱”的名义和你上床,他为什么还要娶你?是人都知道,婚姻是种责任和束缚。激情一过,他同样可以以“不再爱”的理由来抛弃你。片面性解放和婚前性行为受伤的只能是女人。恋爱的过程不是上床发生性关系的过程,而是两人在思想上沟通和感情融合的过程。恋爱就要发生性关系是人们对恋爱的误解,婚前性关系为将来女方可能的不辛埋下了隐患。

既然婚前性行为会造成那么多的严重后果,为什么有些男女还要发生婚前性行为呢?这就有主动和被动两种原因:

被动的情况是:双方在恋爱过程中过分地亲昵,从而引起了性冲动,在一时头脑发热的情况下做了不应该做的事。同时,有时女方还由于男方的信誓旦旦,花言巧语的诱惑,心一软就答应了。针对以上情况,就应该避免在恋爱过程过早的亲昵行为,同时必须保持头脑冷静、理智、坚决。如果对方是个真正的男子汉,就应该在这方面自制;如果对方是真正地爱自己的,就应该维护双方爱情的纯洁,不要使爱情蒙受耻辱,不要给女方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如果对方不是这样,而是自私地只顾眼前的一时之快,那么这样的男人就根本不值得爱。

主动的情况是:认为这是“时代的恋爱方式”,男女谈恋爱就应该如此,这当然是很大的误解。社会越发展,人们在性问题上就应该是越文明,越健康,越高尚,个人需要就越要和社会需要相一致的,就越要求相爱的双方特别是男方要为女方着想,尊重她的意愿。个别的,少数的女性把以身相许看成是“拴住”男方的一种策略。要知道,这是很无知和幼稚的。这样做,拴住的不是他,而是你们女人。不过,事实上是,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爱情不是真正的爱情,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缔结的婚姻不可能美满,幸福。

记住:“冬有冬的宁静,春有春的生机”,别在冬天的时候提前挥霍着你的春天,这里没有必要超越时空。是冬就要安享冬的宁静,是春就要享受春的花季。如果你在冬天就把春天给挥霍了,那你就有可能既得不到冬的滋润,春的温和,又得不到夏的火热,更别说盼来秋的收获了。提前结出的果实很可能会很苦涩。

我能想到很浪漫的事,就是和你一起慢慢变老,一路上收集点点滴滴的欢笑,留到以后坐着摇椅慢慢聊;

我能想到很浪漫的事,就是和你一起慢慢变老,等了老到哪儿也去不了,你还依然是我手心里的宝。

祝愿全天下的女子都能找到一个真爱自己和自己真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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